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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騎電動車被脫落的物件絆倒,可否認定為工傷 ——福建泉州中院判決胡某工傷案

    時間:2022-08-26 08:55:41|來源:人民法院報|點擊量:42224

    原標題:騎電動車被脫落的物件絆倒,可否認定為工傷

    裁判要旨

    在工傷認定時,行政機關對“交通事故”的甄別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guī)定作為判斷準繩,而非民事案件侵權糾紛案由。在有權機構未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相關民事判決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可作為判斷當事人受傷情形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條件的依據(jù)。

    【案情】

    2018年10月20日19時許,福建省石獅市某有限公司員工胡某下班騎電動車回家途中,在經(jīng)過某巷道時被脫落的電纜(系某通訊公司所有)絆倒受傷。事后,胡某以某通訊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2020年9月21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閩05民終1814號民事判決,將該案件的案由定為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并認定胡某對損失自行承擔30%的責任。2019年9月19日,胡某向被告石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根據(jù)泉州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以胡某所受傷害為物件脫落、墜落損害,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認定工傷情形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泉州中院相關民事判決將胡某人身損害民事案件的案由確定為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乃系出于更能從總體上反映案件性質(zhì)角度所作出的評價,并非否定、排除該糾紛中包含有交通事故因素。胡某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所包括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三要件,故可認定為工傷。遂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泉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胡某所受損傷是否屬于交通事故傷害

    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行政機關以泉州中院將胡某人身損害民事案件的性質(zhì)定為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為由,認定胡某的損傷不是交通事故傷害。對此,筆者持反對意見。理由主要有:

    首先,以案由作為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的甄別標準不具有科學性。案由作為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zhì)。對于內(nèi)容簡單的民事案件,以案由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區(qū)分,確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案由只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管理的手段之一,其實質(zhì)是人民法院對訴爭的法律關系所進行的簡要概括,而非原告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無法以此作為否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的工具。尤其對于案件內(nèi)容龐雜或者存在競合關系的糾紛來說,更是如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胡某的受傷是由于某通訊公司的失職管理行為與胡某具有過失的駕駛行為相結合造成的,在這其中,某通訊公司作為電纜的所有人、管理人對管理不當造成的物件脫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而胡某對駕車不當引發(fā)的事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顯然無法適用上述法條加以評判。申言之,涉案事故根據(jù)角度的不同,其性質(zhì)認定有所差別,即從電纜脫落管理維度看,本起事故屬于物件脫落、墜落損害糾紛,而從胡某駕車撞上電纜角度講,其則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泉州中院認定胡某應對其損失承擔30%責任,更多的也是從胡某駕車撞上電纜的主觀過錯角度進行的評價,并非物件脫落管理角度。

    其次,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作為判斷交通事故的準繩。該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guī)定對“交通事故”的定義為,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依此,認定“交通事故”的構成要素包括車輛、道路、意外傷亡或損失等。從構成要素分析,胡某騎電動車在道路上因過失未能觀察到車前方脫落的電纜,造成騎行時人車被絆倒受傷之事件,完全符合法律對“交通事故”的定義。

    2.胡某受傷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要件

    審理中有意見認為:胡某的受傷是交通事故因素與物件脫落事故因素相結合的結果,其中前者的原因力占30%,后者的原因力占70%;就交通事故因素而言,該事故為胡某因駕駛車輛不當造成的單方事故,胡某負有100%的責任,其受傷不滿足“非本人主要責任”要件。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能成立。究其原因在于,涉案交通事故非單方事故。要是沒有某通訊公司未盡管理職責造成電纜脫落的后果,即便胡某再怎么有過失,其也只是有不慎摔倒的可能,但絕不會被電纜絆倒。由此觀之,某通訊公司對電纜的管理不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據(jù)泉州中院相關終審民事判決的認定,胡某對損失只承擔30%的責任,其受傷完全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要件,且發(fā)生于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案號:(2021)閩05行終224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 林前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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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責任編輯 / 魏敏

  4. 審核 / 李俊杰 劉曉明
  5. 終審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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